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激情办公室之双飞燕马上评︱读懂女性求职者“已婚填未婚”的无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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入职信息已婚填“未婚”,公司能解约吗?近日,北京海淀法院披露的一个案例显示,张某在攻读硕士期间即领取了结婚证,后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运营专员工作。在填写入职信息时,张某留意到人事对其婚育情况的关注与盘问,担心填写“已婚”后不能被录用,故填写“未婚”。

此后,该公司发现张某已婚的事实,便以隐瞒伪造个人经历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。张某通过诉讼程序,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。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,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如实陈述婚育情况等为由予以辞退的,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,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。

此案的重点,不在于张某在简历中有“虚假陈述”行为,而是她已婚或未婚,不应该成为公司聘用人才的要件。这一“虚假陈述”,并不影响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。法院判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,“作为个人隐私的婚姻状况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无直接相关性”。

因此,这一判决不是鼓励求职者在简历中做虚假陈述,而是警示用人单位,在招聘用人中,不得以婚姻状况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求职者,对女性求职者进行隐性歧视。

张某之所以在入职信息中隐瞒婚姻信息,是发现自己如果如实写明自己已婚可能会影响到录用、入职,而随后发生的一切,也证实了张某的判断,仅仅因为简历中有这一虚假陈述,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。与其说公司在意的是“虚假陈述”行为,不如说公司就是不愿意录用“已婚”女性。

须知,婚姻状况与学历、资历、能力不同。事实上,从保护求职者的合法权利出发,公司在收集员工信息时,就不宜收集婚姻状况这些隐私信息,也不必核查婚姻状况的真实性。这是员工的个人隐私,和工作没有关系,只要员工能胜任公司岗位职责即可。

我国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四十三条第(四)、(五)项规定,用人单位在招录(聘)过程中,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不得将限制结婚、生育或者婚姻、生育状况作为录(聘)用条件,不得有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(聘)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(聘)用标准的行为。

当前,我国正在推进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,要求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工中,不得有性别歧视,要保护女性的合法就业权利。但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时,还是存在对女性的歧视行为。这类歧视行为往往十分隐蔽,女性求职者就是感觉因性别原因不被录用,也很难提供证据,因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意编造一个拒绝录用的理由。

在此背景下,女性求职者在求职时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,就属于反歧视的无奈之举。这不能责怪她们进行“虚假陈述”“不诚信”,而是要反思导致她们要做出“虚假陈述”的原因。

就此看去,法院的审理,是为女性求职者撑腰。为女性求职者创造平等的求职、就业环境,需要用人单位多一些保护女性权益的法律意识,从是否胜任岗位的角度,而不是从性别、婚姻状况等角度聘用人才,别自己违法了,还理直气壮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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